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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卸虎与张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卸虎,张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重字第3号原告张卸虎(又名张虎、张浒)。委托代理人张蕙兰。被告张禹(又名张卸禹)。委托代理人张顺风。委托代理人张美凤。原告张卸虎与被告张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金兰马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卸虎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6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蕙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风、张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卸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张复春系小学教师,1980年退休。按当时政策,退休后可推荐家属的一人顶替。故父亲在1980年退休前,准备报请原告顶职。根据当时实际情况,顶替的收入、待遇和其他方面均比农业优先,光父亲的工资是当时农业收入的好几倍。父亲退休,家属顶替,在家属成员中顶替者即意味着继承了父亲无形的资产。为了享受这资产,被告力争,提出顶替后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并经父亲同意,双方协商于1980年12月16日达成共识5条。在这基础上,1980年12月18日被告亲笔书写了《家庭兄弟俩关于顶职问题的永存合同》。在该合同的基础上,被告于1980年12月21日在原、被告的姐姐张素文、妹妹张素玲、姐夫郑庆生见证下再次订立了《家庭兄弟俩关于顶替事项合同》,共3条。其中第2条约定,被告担负(补偿)原告个人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50%,双方年老退休福利费用按差额的30%——40%标准归于原告享受作为补偿(如原告无退休资金由被告负担35%)。父亲在世时及去世后几年内,被告尚能履行合同,每年付给原告30元。但对合同约定的应担负(补偿)原告50%医药费及双方年老退休福利费差额的35%,被告借故拖延不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洽谈不成。为此,原告多次申请村干部、村民代表、马涧镇司法所等进行调处,但被告对调处予以拒绝或冷漠,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8747.60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发生医疗费的50%;2、被告自2012年起按原、被告退休福利差额的35%补偿给原告;3、被告自2000年到2012年双方劳动收入差额的40%补偿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落款时间为80年12月16日的有关顶职约定草稿复印件、落款时间为1980年12月17日关于顶职问题合同原件、落款时间为1980年12月19日晚永存合同原件、落款时间为1980年12月21日关于顶替事项合同复印件及无落款时间的顶职合同草稿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顶职的心情是迫切的及双方对顶职事项的约定事实;2、病历、处方、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病情、就医情况及医药费支出;3、兰溪市会计核算中心教育分中心人员工资清单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时退休及每月退休金的事实;4、照片8张,证明房屋破损情况。被告张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说的继承父亲的无形资产是不对的,国务院1978年发行的104号文件也证明了这是一次招工,而不是无形资产。从打的报告也可以看出当时的招工也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所有人都符合条件,从年龄、是否家属、学历等各方面都有约束。在当时来说是一个顶替的说法;二、当时被告父亲生病,被告是去代课的,原告自己不去然后被告才去代课的。当时原告和妻子都在大队里有工作拿工分的,被告和妻子都在家待业的。此外原告有口吃的生理缺陷,原被告父亲是综合考虑让被告顶职的。原、被告在1980年下半年对顶职这件事多次协商签订协议,我们认为应该按最后一份为准,医疗和退休福利具有专属性,不能第三人去享受的,这个协议是违法的。这个协议的第一条已经履行,有收据。原被告母亲的生活费都由被告承担了,父母亲生病的医疗费也是被告承担的,父母亲多年来一直是被告赡养的。1983年8月原被告父亲过世,父亲没下葬原告就要求分遗产,被告只能将从堂哥那买的一间屋子300元抵给原告;三、顶职的事情原告确实来商量过,2008年腊月二十九原告全家来家里讨债,正月初二原告请村干部调解,我们也积极参加,但当时并未达成协议。2009年2月3日房子已经给原告了,当时村里干部都知道。被告退休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要是这份合同是有效的话,对于第二条请求应该是从2012年5月起算的。此外,当时说的是若三十年后原告没有退休金没有医疗保险的话,被告给予原告补偿,但是现在原告有农村医保,且原告在1983年至1993年当过村兽医,现在他每个月都有补偿,原告在去年11月申领了这个补偿金;四、当时被告在1983年顶替了父亲职位时也没有正式入编,一直在国务院发文件经过考核考试后才正式入编。被告在为国家工作三十年后才能享受到现在的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福利,是平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才能享受的,不是平白无故享受的,是不能第三方享受的;五、医药费发票里有原告的和原告妻子的医药费,有门诊有住院的,这样的情况不合理;六、三十年的协议是不能预见三十年后的情况的,这个由国家政策主导的,被告当时是经过考试考核才能入编当老师的,原告是口吃的,当时他并不一定能通过考试考核。被告张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张复春的报告复印件、浙江省兰溪县计划委员会招收固定工介绍信复印件、兰溪市人民政府的回复网络下载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父本意让被告顶职的事实;2、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类似人员原在岗工作时间认定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有退休福利;3、署名张禹的有关丧事要求补助的报告原件、落款时间为1987年11月28日的收据原件、与二姐的书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当时母亲每月补助25元全部用于其医药费和生活开支的事实及原告已分得父亲去世的生活补助费150元的事实;4、断契原件、关于兄弟俩家庭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各一份及落款日期分别为1983年9月7日收据复印件、1984年1月1日收据复印件、1986年5月1日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5、被告考核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自己努力考核入编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剔除署名系藤招英的医疗费发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提出收据我没写过,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收据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笔迹,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原告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张复春,原为小学教师,1980年退休。据当时政策,父亲退休后可推荐家属一人顶职,原、被告均有意顶职。为此,家庭内部及双方就有关顶职后所产生的经济收入差异之补偿等进行多次协商,草拟合同。1980年12月21日,在郑庆生、张素玲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了一份《家庭兄弟俩关于顶替事项合同》。该合同共四条,其中第二条约定:“卸禹担负卸浒个人实际开支的医药费用50%,双方年老退休和福利费用按余额定的30%——40%标准归于卸浒享受(如卸浒无退休资金由卸禹负担35%)。此订第二条如失信弃义用房产靠北一间相抵”。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禹顶职,现已退休。现双方因顶职合同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并经村委、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不成,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法律行为的创设依赖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或社会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最初创设的法律行为在新的社会环境之下可能产生一些瑕疵,如此时行为人仍依照原先之意思享受权利或履行义务,则有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顶职”而签订的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该合同订立之社会基础在于当时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在医疗、退休后的福利待遇等社会保障方面存在极大差别。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谁顶职谁将获得较大的利益,双方依签订的顶职合同履约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在社会福利保障方面的差距在不断的缩小,原告现可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每月可领取养老补贴,双方订立合同之基础已弱化。且被告所享有之退休福利等具有人身依附性,是被告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和三十多年的劳动付出而所得。如现仍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则有失公平。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应和睦共处,友爱互助,互谅互让。鉴于现实中原、被告双方在医疗、退休后福利待遇方面确存在的差距,根据公平原则,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角度出发,宜由被告对原告进行一次性补偿。另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已按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将房产交于原告,但经本院调查,此房产并未交付于原告,实际仍为被告所有。故被告以此抗辩称合同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卸虎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张卸虎负担100元,被告张禹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章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