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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贺东升与曲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东升,曲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124号原告:贺东升。男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平,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敏,女原告贺东升与被告曲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平、被告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和电缆,共计货款470887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0887元;2、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敏辩称,欠款属实,但因为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质量有问题,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我与原告商量过,原告要求我给他15万元就结束了,我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电线电缆,并向被告出具供货单8张,每张供货单均载明单价、金额,规格、数量,合计470887元,8张供货单均有曲敏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供货单中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自认欠款属实,故应按照供货单中的约定价款及时偿还原告,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708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东升货款4708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被告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万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