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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玺与被告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玺,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玺,男被告扈俊,男原告张玺与被告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亿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玺诉称:被告扈俊因办养鸡场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7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按月息3‰计息,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并按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扈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扈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张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玺人民币现金伍万玖仟元(59000元)整,按月息3‰计息,在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扈俊”。借款到期后,被告扈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按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扈俊所立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扈俊借原告张玺59000元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扈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扈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玺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扈俊负担。此款原告张玺已预缴,执行时,被告扈俊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亿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