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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萍与郭广洲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民立字第00001号起诉人周萍。被起诉人郭广洲。2015年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萍的起诉状。诉状称,2010年6月7日,起诉人受聘在被起诉人郭广洲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宜昌步云堂足道会所从事技师工作。2011年9月9日00时20分,起诉人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起诉人以步云堂足道会所为被告,经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3)年鄂三峡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判决宜昌开发区步云堂足道会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18元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318元,合计55512元。判决生效后宜昌开发区步云堂足道会所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宜昌三峡坝区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宜昌开发区步云堂足道会所没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2日,起诉人周萍以郭广洲为被起诉人诉至本院,要求郭文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551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周萍起诉被起诉人郭广洲,要求被起诉人郭广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故起诉人周萍起诉与被起诉人个体工商户郭广洲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只能以郭广洲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步云堂足道会所为被告,周萍将郭广洲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周萍与步云堂足道会所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3)年鄂三峡民初字第810号作出生效判决,周萍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江中审判员  李清平审判员  曹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正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