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会林与高引大高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李会林,男。被告高引大,男。被告高亚利,男。原告李会林与被告高引大、高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引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亚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林诉称,被告高引大、高亚利于2013年11月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2%,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2.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会林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凭证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告李会林与被告高引大就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二被告将剩余本金2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2%。此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0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对其合法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引大、高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给付的16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引大、高亚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