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牛和林、牛德春、牛德成与董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和林,牛德春,牛德成,董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牛和林,男,汉族,住敦化市。原告:牛德春,男,汉族,住敦化市。原告:牛德成,男,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杨虹秀,女,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长志,男,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庆亮,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责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和林、牛德春、牛德成诉被告董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和林、牛德春、牛德成委托代理人杨虹秀、刘润华,被告董长志及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董长志驾驶吉H383**号吉奥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东角门处时,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行进的周艳华相撞。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周艳华与被告董长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周艳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右侧硬膜外出血等伤情,于2014年12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死者周艳华继承人的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赔偿金21423元,抢救和住院费46115.7元,护理费6949.76元,共计519980.4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与被告董长志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董长志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因为我与死者周艳华是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限额我同意承担50%;2、如果原告的赔偿项目有证据支持,我方同意赔偿。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董长志驾驶吉H383**号吉奥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至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东角门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瞭望不够,导致采取措施不当,与周艳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周艳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董长志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周艳华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措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措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董长志和周艳华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伤者周艳华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右侧硬膜外出血等伤情,因其病情严重,属于“迁延性昏迷”状态(植物人),其家属于2014年10月28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12月10日该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次治疗,住院32天,病历显示其需要1人护理15天,2人护理13天,花费医药费46115.7元(包含门诊费234元)。另查:原告牛和林系死者周艳华爱人,原告牛德春系二人的长子、原告牛德成系二人的次子。再查:被告董长志系吉H383**号吉奥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且事发后,被告董长志为周艳华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董长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死者周艳华入院后死亡的事实,被告董长志的过错行为与周艳华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董长志应对死者周艳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长志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中保敦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长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15.6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949.76元,根据死者周艳华的病历,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天数为15天,需2人护理天数为13天,且二被告对上述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6949.76元即2人护理32天,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452.19元(108.59元/天×1人×15天+108.59元/天×2人×13天);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赔偿金21423元,庭审中,因死者周艳华系家中过世,二被告对其死亡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对死者直接死亡原因的认定即“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与死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病历中显示的诊断相吻合,且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开具《死亡证明》的敦化市医院出具的《委托书》中也详细写明其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患者2014年10月28日出院时的诊断中也明确写明患者为“迁延性昏迷”即“植物人”状态,综上,在二被告未能向我院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前提下,结合死者与三原告均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上述两项请求均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115.68元、护理费4452.19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赔偿金21423元,共计517482.87元。其中,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已先行支付完毕),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护理费共赔偿11万元,上述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万元;剩余397482.87元由被告董长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8741.4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万元,被告董长志应赔偿的数额为18874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牛和林、牛德春、牛德成人民币188741.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牛和林、牛德春、牛德成人民币11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邮寄费5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董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