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文兴与金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兴,金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罗文兴,男,彝族。委托代理人翟文丹、高海云。被告金先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俊峰。原告罗文兴诉被告金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兴的委托代理人高海云,被告金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兴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金先军驾驶无号牌红星拖拉机行驶至杨家湾镇往放珠镇两公里加300米处时,该车前部碰撞原告乘坐的由驾驶员罗中富驾驶的无号牌飞肯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毕节周驿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用39,884.28元。因接近年关,原告不得不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毕公交认字(2013)第522401051105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中富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712.28元、误工费42,636.97元、护理费11,7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8,4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04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2,269.00元,合计208,534.7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534.73-110,000.00×70%】+110,000.00=178,974.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文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对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病历系当庭提交,故对病历不予质证。4、医疗发票、急救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40,112.28元及急救费6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200.00元。5、关系证明1份及石连秀户口本一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71岁的母亲石连秀需要扶养,石连秀的被扶养义务人有四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临时居住证2份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原告自2011年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居住生活并工作,从事职业是生产加工制造业,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明与临时居住证相互矛盾,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还在浙江省居住,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交通费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加油票据及过路费票据缺乏合理性及关联性,交通费发票也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定残,支付鉴定费为2,269.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先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贵州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责任比例的承担应按60%和40%分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据,其护理费不应按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我方已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1,200.00元及预交医疗费4,0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金先军向本院提交了预交费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预交医疗费用4,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预交医疗费用4,000.00元,但认为该4,0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中。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急救费票据、关系证明、石连秀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住院病历,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临时居住证及证明,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临时居住证与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交通费发票11份,其交通费发票无乘车时间及地点,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过路费及加油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预交医疗费票据,虽然原告认为该预交医疗费4,000.00元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中,但医院是在所有预交费的基础上才出具医疗费正式票据,故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预交医疗费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金先军驾驶无号牌“红星”牌拖拉机由放珠镇往杨家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杨家湾镇往放珠镇两公里加300米处时,该车前部碰撞在对向行驶由罗中富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杆上,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减震不同程度损坏,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罗文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周驿医院进行急救,为此产生急救费用600.00元,随后便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用40,112.28元。2013年12月1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毕公交认字(2013)第522401051105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中富负次要责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贵司警法(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及检查费269.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1200.00元及预交医疗费4,000.00元。石连秀于1943年出生并居住在贵州省农村,原告需承担被扶养人石连秀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此次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在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追加罗中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放弃罗中富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罗文兴在乘坐罗中富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金先军驾驶无号牌“红星”牌拖拉机相碰撞,造成罗文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金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中富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文兴无责任。综合此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酌定由被告金先军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罗中富在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罗中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金先军应当赔偿原告罗文兴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先军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红星”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罗文兴请求被告金先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文兴的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已在浙江省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石连秀居住在贵州省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包括过路费及加油费)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1,200.00元及预交医疗费4,0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综上,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浙江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40,981.28元(包括急救费用6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69.00元);2、对误工费,虽然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1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标准,但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周,其护理期限内应视为误工,故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12周计算为6,495.39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84天);3、对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计算为6,495.39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84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为1,230.00元(30.00元/天×41天);5、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本院对该12,000.00元予以确认;6、对营养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计算为2,520.00元(30.00元/天×84天);7、对残疾赔偿金,包括:(1)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00元/年计算为75,702.00元(37,851.0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石连秀在事故发生时应扶养年限为9年,但原告只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40.28元/年计算为1,066.56元(4,740.28元/年×9年×10%÷4),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58.0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8.04元予以确认。以上(1)、(2)项合计为76,660.04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罗文兴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9、鉴定费2,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51,382.10元,但原告罗文兴只请求被告金先军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8,967.47元【(151,382.10元-110,000.00元)×70%+110,0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2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767.47元(138,967.47元-5,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罗文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3,767.47元。二、驳回原告罗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9.00元,由被告金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泽智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