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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吴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吴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淑华,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均发,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淑华诉被告吴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到期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超过还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均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向王淑华借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淑华提供的被告吴均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均发欠原告王淑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均发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王淑华要求被告吴均发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