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户籍住址辽宁省丹东市。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颜廷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