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传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56号罪犯王传新,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传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传新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传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传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传新从张明刚处以票面每吨110或115元的价格购买为他人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808310.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739009.20元,而后又以票面每吨120元或125元的价格倒卖给太康县杨位祥等人。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有人民币1504029.35元的税款未能追回。罪犯王传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传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传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玉学审 判 员 翟作仁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政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