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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向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6日被成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米溢,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米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成县小川镇“成州饭庄”给他人贺喜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劝酒引发争执,被同桌客人张某某、杜某某等人劝止。随后,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离席到张某某电焊铺闲聊时,被告人李某甲赶来与李小平理论,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甲从陈某某的额头、右眼角各打了一拳,致陈某某受伤倒地。陈某某所受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眼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屈光不正。后经复查诊断:右眼视神经挫伤,眼肌麻痹。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和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乐于助人,建议对李某甲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李某甲人品好,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成县小川镇“成州饭庄”给他人贺喜过程中,因劝酒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揭短,后被同桌客人劝止。酒席结束后陈某某到同桌客人张某某电焊铺闲聊时,被告人李某甲赶来与陈某某理论,李、陈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甲从陈某某的额头、右眼角各打了一拳,致陈某某受伤倒地。陈某某所受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眼挫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屈光不正。后经西京医院复查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眼肌麻痹。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本次被人打伤头部、右眼及全身多处,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2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李某甲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证明;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6、证人杜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吕某某、蒋某某证言;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8、户籍证明;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10、成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表;11、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