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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次日到紫金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婚前各有子女,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各自所生的小孩各自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4日到紫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和好,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薄、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纠纷中的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但其却未向法庭提供依据来加以佐证,且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