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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与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以南加气站对面100米。法定代表人高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中山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马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及被上诉人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坐落于咸阳市抗战北路8号的房屋因旧城改造拆迁,2011年6月17日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办)、原、被告以陕西大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三方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向旧城改造办移交拆迁房屋5日内,由被告代旧城改造办一次性将拆迁补偿款共计390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拆迁款总计为390万元。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被告)支付甲方(即原告)15万元,剩余375万元由乙方(即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足额付清;乙方(即被告)不按期给付原告欠款,应承担未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给付原告15万元。于2012年7月2日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65万元,剩余10万元拆迁补偿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旧城改造办、商业零售公司及宏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商业零售公司与宏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由宏方公司代旧城改造办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支付给商业零售公司。现宏方公司尚欠商业零售公司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商业零售公司要求宏方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商业零售公司要求宏方公司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宏方公司辩称因商业零售公司拒绝出具国家正式发票,故不予支付剩余10万元是在履行抗辩权,因商业零售公司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故对宏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6月17日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004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与陕西宏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有效。二、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拆迁补偿款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三、驳回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管辖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在秦都区境内,依法应该由秦都区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2、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民事诉讼主体错误。拆迁补偿依法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只不过是受咸阳市政府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380万元,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在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获得拆迁补偿款的同时依法应该向作为支付方的上诉人出具正式发票,这是法定的不可更改的义务。可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意味着可以不开具正式发票,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造成上诉人对390万元的支出无法进入企业成本核算,虚增了上诉人的盈利和税负;4、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依据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后向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地域和级别、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渭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异议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有义务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且已大部分履行。不存在政府委托支付问题。协议系双方达成,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本案不管是从约定还是从法定,上诉人均有付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体适格,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认可已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380万元,剩余10万元以“未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抗辩不能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而国家出让的土地,一种是国家通过收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一种是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无论收储还是征收都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在收储或者征收过程中支付的所有资金,都应属于补偿性款项。对于被拆迁者来讲,都不属于营业性收入,不需开具营业性发票。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上诉人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以及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6月17日共同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向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被拆迁房屋5日内,由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39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将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390万元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签订《协议书》,对390万元款项的支付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后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向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支付了38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故该付款义务的转移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未向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行为能否成为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剩余1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有效抗辩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咸阳市商业零售公司必须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为付款条件,因此,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此拒付剩余拆迁补偿款。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的管辖权问题,由于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双方在协议中对由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有明确的约定,故一审程序合法,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陕西宏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敬山附相关法律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