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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林英与王长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英,王长春,田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李林英,女,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中铁十四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长春,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被告田慧,女,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林英与被告王长春、被告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春、被告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英诉称:被告王长春与被告田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王长春说筹建公司向原告李林英借款人民币62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有被告王长春书写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16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春(缺席)未答辩。被告田慧(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长春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林英女士美元壹万元整。对于借款过程,原告述称2013年7月,被告王长春以合作投资办公司为由向其借款62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王长春后不久便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而王长春无钱返还便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王长春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多次找王长春、田慧催要款项,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西营镇北龙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春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告李林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参照被告王长春出具借条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6.1485,1万美元应当折合为61485元人民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王长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和借款的期限,故应当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田慧与被告王长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慧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长春、被告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春、被告田慧偿还原告李林英借款本金61485元。二、被告王长春、被告田慧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61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李林英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原告负担53元,二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