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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金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2014年8月17日、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正宁县永和镇街道、正宁县榆林子镇街道、宁县平子镇街道扒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258元、“VIVO”手机一部,认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并随案移交现金1314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张某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钱包一个、白色“GIONEE”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正宁县永和镇逢集,被告人张某甲在永和街道西街一水果摊前用镊子盗取任研丽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20元。任某某报案后,张某甲被抓获,并行政拘留10日。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失主。2014年8月17日,正宁县榆林子镇逢集,被告人张某甲在街道将张某乙一个白色女式手提包盗取,包内有现金12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评估价值300元,该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宁县平子镇街道菜市场附近盗窃一妇女现金18元,张某甲在和另一男子逃离分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另一男子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其在榆林子街道赶集时手提包被盗走,包内有一部手机、一对银耳环及现金180元。失主任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14日,其在永和街道赶集,被人盗走上衣口袋内现金120元,其发现一个中年男子手中拿着一个镊子,其就在派出所报案了。2、宁县公安局民警张某丙、雷某某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张某甲在平子镇街道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甲身上扣押镊子一把、现金1314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手机中存有失主及儿子照片)、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还任某某现金120元、发还张某乙白色“VIVO”手机一部。5、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4)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VIVO”手机价值300元。6、被告人张某甲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地点。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了三次盗窃作案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9、正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张某甲2012年4月份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及现金,价值5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对随案移交的赃款138元,其中120元退归张某乙、18元予以没收,张某甲个人现金1176元及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退还张某甲。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