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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丽霞与郭同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同强,冯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同强。委托代理人李涛,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霞。委托代理人陈万欣,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同强因与被上诉人冯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7日,郭同强向冯丽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丽霞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2012年6月17日郭同强”。郭同强主张该笔款项系冯丽霞对郭同强的罚款,非民间借贷,冯丽霞予以否认,郭同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郭同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21日向冯丽霞付款3000元、4000元,共计7000元。冯丽霞主张上述还款非偿还本案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付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郭同强辩称与冯丽霞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冯丽霞与郭同强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郭同强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全部款项,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冯丽霞否认郭同强偿还借款7000元系本案借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冯丽霞要求郭同强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郭同强偿还冯丽霞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郭同强负担。上诉人郭同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争议标的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过程中因跨地区销售产生的处罚,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交易,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仅凭借条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丽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郭同强给被上诉人冯丽霞出具了借条,且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数额并不很大,借条可以成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的债权凭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同强与冯丽霞之间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郭同强返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郭同强主张与冯丽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同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