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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甲,男,1971年12月21日生。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在杞县邢口镇邢口北村何某某家中,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右名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右肋部致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何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出警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光碟,被害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