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海敏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敏,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现因发现遗漏合同诈骗罪行,被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高海敏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东门南侧苏烟名烟名酒专卖店,以搞工程、做生意需送礼为由,分7次从石某店中骗得绿苏酒27箱、苏烟(大)38条、苏酒(普)10箱、中华烟(硬)19条。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共计9404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海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记账本,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海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海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高海敏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海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连同原判刑罚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高海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九万四千零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