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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清臣与青格乐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臣,青格乐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韩清臣,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金龙,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被告青格乐吐,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韩清臣诉被告青格乐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臣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银锁危房改造工程之后,以一天260元雇佣原告干活,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26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劳务款,同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青格乐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青格乐吐承包了银锁在本旗阿古拉镇危房改造工程,并雇佣原告在该危房建筑瓦工活,雇佣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瓦工活,从5月至9月份,原告累计给被告干瓦工活130天,每天260元,共计33800.00元,中间去掉休息、下雨天和已给付6000.00元,实际下欠劳务款应是26400.00元。当时商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就付款,可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劳务款,同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陈述意见,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出庭证人马立成、李海清出庭证人证言,同时出示和希永贵、马立成、于印财、李海全、于海清、孟昭文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至9月在银锁工地干活的事实;原告提交自已当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记录三张,证明自己每天在工地干活的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承包的危房改造工程工地做瓦工活,并向法庭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同时提交了自己在该工地干活的记录,证明干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为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妥,其请求合理合法,对其劳务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格乐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清臣劳务费2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青格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