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邓某甲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邓某甲,倪某,邓某乙,胡某,张某,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关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邓某乙、邓某甲、倪某、胡某、张某、关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邓某甲、倪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邓某甲、倪某和原审被告人邓某乙、胡某、张某、关某及其周某、倪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邓某甲、张某、邓某乙、倪某、周某、关某等被告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倪某化名“李玉萍”假扮相亲的女方,邓某乙、张某假扮“李玉萍”的姑姑,邓某甲假扮“李玉萍”的表姐,周某化名杨秀云假扮介绍人“小杨”,关某假扮“李玉萍”的哥哥,假称帮被害人罗某介绍结婚对象,以介绍相亲需见面礼和到被害人罗某家中“看家底”时讨要彩头,以及去女方家“回门”需打彩礼等名义,向被害人罗某索要红包人民币9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分给被告人关某200元,其余由被告人邓某甲、张某、邓某乙、倪某、周某瓜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退回赃款1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胡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周某乙(二人在逃)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假扮相亲的女方,被告人胡某及周某乙假扮媒人,李某假扮女方的哥哥,以介绍相亲需见面礼和到被害人李某家中“看家底”时讨要彩头,以及去女方家“回门”需打彩礼等名义,向被害人李某索要3600余元。后被告人周某以买手机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索要1500元;又以自己父亲生病需做手术为由,让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逃)假扮自己的父亲,被告人胡某及李某在旁帮助圆谎,分两次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7000元。被告人周某等人总共骗取被害人李某12100余元。事后,被告人周某分给胡某3000余元,其余赃款归其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周某分别向被害人退回赃款3000元和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2014年5月13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逃)让被告人胡某假扮其母亲,以谈对象为名,在桂林市联达广场先后以购买物品和要红包给娘家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黎某钱财。事后,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邓某甲、邓某乙、倪某、胡某、张某、关某分别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胡某主动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乙曾犯有诈骗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五、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六、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八、被告人关某所退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三上诉人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三人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某、倪某二人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均另提出,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三上诉人都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新的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邓某甲、邓某乙、倪某、胡某、张某、关某分别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周某、张某、胡某主动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邓某乙有诈骗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三人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某、倪某、邓某甲三人的家属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动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三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三上诉人的辩解及其周某、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有新的悔罪表现,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三上诉人的量刑予以调整。二审出庭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4)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4)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二、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关某所退赃款二百元,予以没收。三、上诉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羁押折抵刑期24日,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四、上诉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羁押折抵刑期29日,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五、上诉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