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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许绍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绍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许绍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许绍旺、黄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黄巧平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许绍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1)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8%计息;(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借款具体用于:采购木板;(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等等。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另被告黄巧平系被告许绍旺的配偶,本贷款为被告许绍旺与被告黄巧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许绍旺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许绍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许绍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830.51元;3、判令被告许绍旺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等共计75,247.95元(其中利息60,326.33元、罚息9,961.35元、复利4,960.27元);4、判令被告许绍旺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62,156.8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5、判令被告黄巧平对被告许绍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如有)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撤销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62,156.8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了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基本情况。3、被告欠款信息明细查询,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许绍旺未到庭抗辩。鉴于被告许绍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许绍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许绍旺未按约履行按月支付本息的还款义务,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一旦借款人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许绍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许绍旺承担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许绍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绍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830.51元、利息人民币60,326.33元、罚息人民币9,961.35元、复利人民币4,960.2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二、被告许绍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之和人民币362,156.84元为计算基数,按该笔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当日结算系统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许绍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6.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30.7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846.95元,由被告许绍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