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洪存、马双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陈洪存,马双莲,陈红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07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陈洪存。被告:马双莲。被告:陈红印。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存、马双莲、陈红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存、马双莲、陈红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洪存、马双莲夫妻二人以陈洪存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处承租小松液压挖掘机一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840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由原告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红印为被告陈洪存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陈洪存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我原告被扣划654352.74元,被告陈洪存只偿还借款本息312203.2元,我原告实际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42149.54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陈洪存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洪存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陈洪存、马双莲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马双莲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以共同财产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马双莲也负有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洪存、马双莲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42149.54元及违约金102644.86元,共计444794.40元;由被告陈红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印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我们一直在努力还款。被告陈洪存未作答辩。被告马双莲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洪存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小松挖掘机一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1200000元,分两期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840000元由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出租方账户,第二期360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租赁物手续费为31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1、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洪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840000提供了担保,被告陈红印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陈洪存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洪存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2、被告陈洪存向原告交纳还款保证金3000元,如被告陈洪存违约,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陈洪存还清贷款方贷款或者原告代偿款后,原告将剩余的还款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陈洪存;证据三、租赁物交接验收单,用于证明被告陈洪存确认收到出租方交付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交付义务;证据四、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陈洪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60000元按双方约定已经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陈洪存因购车资金不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84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并按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洪存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六、财产共有人承诺和结婚证,证明被告马双莲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七、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陈洪存拖欠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已到期借款本654352.74元;证据八、还款明细表及收据,证明被告陈洪存已经偿还借款本息312203.2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存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存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陈洪存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小松挖掘机一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1200000元,分两期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840000元由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出租方账户,第二期360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租赁物手续费为31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存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洪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陈洪存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洪存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3日被告陈洪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85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并按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洪存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洪存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认为被告陈洪存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已到期借款本654352.74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312203.2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42149.54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存、被告陈红印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存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陈洪存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交纳借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42149.54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洪存追偿。被告陈洪存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洪存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陈洪存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15%给付违约金,由被告陈洪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1322.43元,被告陈洪存已经交纳的还款保证金3000元应抵顶部分违约金,抵顶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8322.43元。被告陈红印为被告陈洪存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反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双莲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陈洪存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与被告陈洪存共同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存、被告马双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342149.54元;被告陈洪存、被告马双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48322.43元;被告陈红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陈洪存负担3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7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译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