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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严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某某,严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沈某某,女,户籍地址上海市。被申请人严某某,女,户籍地址上海市。本次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明(系被申请人儿子),男,户籍地址浙江省。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严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某某称,其系被申请人女儿。被申请人言语不能,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4年余,经诊断为痴呆症。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沈某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户籍材料、华东医院病情证明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配偶沈某生(1991年4月26日报死亡)共生育子女三人,即申请人沈某某、沈某明,沈某珠(2009年12月4日报死亡)。被申请人经华东医院诊断患老年性痴呆,言语不能,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4年余,头部放射诊断老年性脑萎缩伴两侧大脑深部多发腔梗灶,脑白质变性。现被申请人长期居住上海市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审理中,本院赴敬老院核实了被申请人目前状况。本院认为,根据华东医院的诊断结论、结合被申请人目前的精神状态,其不能与外界建立沟通交流,无法作出意思表示,生活无法自理,本院可认定其目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京居民委员会指定,且被申请人的子女沈某某、沈某明协商一致,由沈某某担任被申请人严某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严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沈某某为严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亦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