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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沈凯与沈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凯;沈荣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沈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荣顺,教师。原告沈凯诉被告沈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凯诉称:2014年7月20日、30日,被告两次立据向我借款合计27000元,没有约定具体归还时间,口头承诺预先通知,随时给付。之后不久,原告提及此款,被告没有积极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荣顺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0日,被告沈荣顺向原告沈凯出具的2000元借条一份。2、2014年7月30日,被告沈荣顺向原告沈凯出具的25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沈荣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凯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沈荣顺立据向原告沈凯借款2000元,借条载明“借到沈凯手现金贰仟元整。”2014年7月30日被告沈荣顺立据向原告沈凯借款25000元,借条载明“借到沈凯手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款后,被告沈荣顺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沈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凯与被告沈荣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荣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荣顺归还借款27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被告承担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凯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赔偿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沈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