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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唐建邦与李湘华、周建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邦,李湘华,周建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邦。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湘华。原审第三人周建雄。上诉人唐建邦因与被上诉人李湘华、原审第三人周建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邦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利,被上诉人李湘华,原审第三人周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唐建邦、李湘华以160万元的价格从桂东县产权交易中心竞得桂东县城关镇(现沤江镇)湘赣路6号城关供销社的房地产后,县国土资源局给唐建邦、李湘华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下半年,唐建邦开始投入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李湘华要求参与。由于李湘华在竞买城关镇湘赣路6号房地产时,没有实际出资,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06年6月3日签订《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以下简称《股金认定书》),约定“本人(李湘华)与唐建邦同志合伙开发金鱼苑工程的股金分配,原协议本人占20%的股份,因本人资金未及时到位投入,也未作出承担相关责任的决定,所以现今两人共同协商同意,本人在唐建邦所贷款中自愿承担18万元的贷款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本人在整个工程的开发投资就为18万元整,除此之外,所有办理的事项均委托唐建邦办理,项目结束还本还息后按比例享受分红。”协议签订后,李湘华再次食言,唐建邦不得已只好自行还贷。2013年4月5日唐建邦向李湘华发出《解除〈股金认定书〉通知函》,要求李湘华十五日内配合唐建邦办理城关镇湘赣路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唐建邦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李湘华已于当日收悉。为此,唐建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唐建邦与李湘华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并终止履行该协议;并判令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6号国土土地使用权归唐建邦所有。另查明,李湘华提供的《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书》中涉及周建雄,经李湘华申请,原审法院已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周建雄参与投资了唐建邦、李湘华合伙开发的金鱼苑工程;且第三人周建雄对唐建邦、李湘华的《股金认定书》亦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与原审法院(2013)桂民指字第1号案件,只是唐建邦、李湘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了互换,但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的诉讼。虽双方当事人对《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书》分歧较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从唐建邦、李湘华2006年6月签订的《股金认定书》可以看出,唐建邦已默认李湘华无需出资即可享受分红;因湘赣路6号房地产竞得后,唐建邦进行房地产开发,购房者已陆续集资,故唐建邦、李湘华无需投入太多资金即可获利。虽唐建邦在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付出的资金与精力及劳动大大多于李湘华,但不足以抵销李湘华的合伙人资格。退一步讲,从唐建邦、李湘华2004年下半年合伙开发金鱼苑工程至2006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对外办理一切手续,唐建邦均系以唐建邦、李湘华双方的名义出现;如果李湘华不具备合伙人身份,唐建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行使撤销与李湘华《股金认定书》的权利,唐建邦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行使撤销权;换言之,双方的合伙关系一直持续着;只是李湘华享有的分红比例应为18:160,因唐建邦、李湘华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故由双方自行结算后按此比例分红。而周建雄因无证据证明其系唐建邦、李湘华的合伙人,因此,第三人无权享有唐建邦、李湘华合伙开发的金鱼苑工程的红利。综上,唐建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湘华主张驳回唐建邦诉讼请求的说法,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唐建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唐建邦负担。”上诉人唐建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建邦向李湘华发出解除通知,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撤销权,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解除权与撤销权混为一谈,认为解除合同关系应行使撤销权,并以唐建邦未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唐建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唐建邦与李湘华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按照该股金认定书李湘华在该项目中应投资18万元,但李湘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唐建邦于2013年4月5日将解除股金认定书的通知函送达给了李湘华,李湘华当天即收到通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股金认定书》自2013年4月5日解除,李湘华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唐建邦与李湘华签订的股金认定书解除。现该房地产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多年,已没有再履行合同的必要性。三、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系唐建邦一人全部出资购买,因此李湘华无权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份额。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解除唐建邦与李湘华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并终止履行该协议;3、改判桂东县城关镇湘赣路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唐建邦所有;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湘华承担。被上诉人李湘华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唐建邦诉讼请求,确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投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1、李湘华、周建雄与唐建邦在“金鱼苑商住楼”及其土地的合伙关系自2004年4月8日就已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我国法律将“个人合伙”视为等同于公民(自然人),也就是说个人合伙是属于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身份关系,公民之间往往是因为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才会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就明确的规定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唐建邦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股金认定书》。3、合伙关系无法单方面解除,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4、假设合伙关系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单方面解除,唐建邦的理由也不成立。其理由是李湘华已经承诺承担合伙组织以唐建邦名义取得的贷款,假设李湘华没有支付18万元,也根本不可能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在签《投资股金认定书》时房屋已基本建设完毕,因房屋是2006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投资股金认定书》是为双方结算提供依据。李湘华所承担的是在唐建邦所贷款中18万元的贷款,也就是说钱早已经在唐建邦处了。李湘华是代为履行18万元债务,并不是房屋建设急需这18万元,如果没18万元,合伙就失去了意义。5、假设合伙关系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单方解除,唐建邦的解除权也超过期限。6、2004年6月1日,李湘华与唐建邦在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是唐建邦和李湘华。因此李湘华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二、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03)桂民指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湘华、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1、唐建邦在一审开庭时认定《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的成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唐建邦曾持同一份《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起诉李湘华、周建雄。该协议合法有效。2、李湘华、周建雄在购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是足额并真实可靠的。在购买土地过程中李湘华、周建雄共计出资82万元。3、土地成交后,房地产后期开发建设项目,李湘华、周建雄始终参与,并足额出资。周建雄2005年4月付启动资金10万元给唐建邦,同年6月再次付启动资金10万元给唐建邦。李湘华曾经给唐建邦付税款现金2万元抵启动资金2万元,余18万元应认为还了唐建邦银行贷款本金。综上,请求:1、维持驳回唐建邦诉讼请求;2、维持确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合法有效;3、确认2004年4月8日李湘华与唐建邦签订的《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合法有效;4、请求对合伙利润进行确认和分配。原审第三人周建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李湘华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唐建邦在二审提交了证据1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唐建邦在信用社的贷款系唐建邦归还。针对上诉人唐建邦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湘华、原审第三人周建雄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唐建邦在二审提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虽具真实性,但由于唐建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还的贷款系《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中所指贷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为唐建邦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是否正确;二、唐建邦是否默认李湘华无需出资即可享受分红;三、李湘华是否违约,唐建邦请求确认解除与李湘华签订《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是否应予支持;四、桂东县城关镇(现沤江镇湘赣路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否应为唐建邦。一、关于原审判决认为唐建邦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本案唐建邦请求的是确认解除与李湘华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唐建邦行使的是解除权,而一审法院将解除权视为撤销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唐建邦没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适用法律不当。唐建邦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唐建邦是否默认李湘华无需出资即可享受分红的问题。2006年6月3日,唐建邦与李湘华签订了《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内容为:“本人(李湘华)与唐建邦同志合伙开发金鱼苑工程的股金分红,原协议本人占20%的股份,因本人资金未及时到位投入,也未作出承担相关责任的决定,所以现今两人共同协商同意,本人在唐建邦所贷款中自愿承担18万元的贷款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本人在整个工程的开发投资就为18万元整,除此之外,所有办理的事项均委托唐建邦办理,项目结束返本返息按比例享受分红。”按照该认定书,李湘华自认原协议约定的资金未及时到位投入,必须承担唐建邦贷款中的18万元。李湘华只有在承担了唐建邦贷款中的18万元,才能在金鱼苑项目结束后按照股份比例享受分红,但唐建邦并未提供证据承担了18万元的贷款本息。故一审法院认为唐建邦默认李湘华无需投资即可享受分红明显错误,既不符合《股金认定书》的本意,亦显失公平。唐建邦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李湘华是否违约,唐建邦请求确认解除与李湘华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按照2006年6月3日唐建邦与李湘华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的约定,李湘华应承担唐建邦贷款中的18万元贷款,由于李湘华没有按照约定承担唐建邦贷款中的18万元,李湘华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法律的规定,唐建邦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4月5日李湘华在收到唐建邦的解除《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通知函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唐建邦请求确认解除《股金认定书》应予支持。唐建邦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李湘华、周建雄主张在购买土地使用权已出资8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李湘华在《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中认可李湘华自己的资金未及时投入到位。对李湘华、周建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桂东县城关镇(现沤江镇)湘赣路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否应为唐建邦的问题。2004年4月,唐建邦、李湘华以160万元的价格从桂东县产权交易中心竞得桂东县城关镇(现沤江镇)湘赣路6号城关镇的房地产,桂东县国土地资源管理局给唐建邦、李湘华颁发国有土地地使用证。但当时竞买土地的160万为唐建邦所出,李湘华当时并未出资。现由于李湘华违约,双方签订的《股金认定书》已解除,李湘华不应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故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唐建邦。唐建邦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4年4月5日唐建邦解除与李湘华于2006年6月3日签订的《关于本人与唐建邦合伙开发原城关镇供销社金鱼苑工程的投资股金认定书》有效;三、桂东县城关镇(现沤江镇)湘赣路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唐建邦;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湘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