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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陆法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陆丰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住陆丰市。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因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医疗费14404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19.32元,误工费519.32元,合计人民币16042.64元。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由本院主动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江门监狱狱政科代为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被执行财产申报表,送达后,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询有关金融机构、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交易所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情况等信息,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陆法执字第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桂良审判员  蔡曙锋审判员  钟金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