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海波、姚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海波,姚风玲,褚金波,石玲云,刘树波,姜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延平,该公司职工。被告:褚海波。被告:姚风玲。被告:褚金波。被告:石玲云。被告:刘树波。被告:姜秀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海波、姚风玲、褚金波、石玲云、刘树波、姜秀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于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