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潘芬华与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芬华,黎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潘芬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黎小萍,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芬华诉被告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芬华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为了购买小轿车,向原告借款8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此款在三个月内给付。但三个月后被告只归还20000元整,剩余66000元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芬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潘芬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黎小萍欠原告潘芬华86000元,已归还20000元,现欠66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黎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黎小萍向原告潘芬华借款86000元,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芬华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小写:86000元,事由:用于购车),具条人:黎小萍”。后被告黎小萍归还了原告潘芬华借款20000元,现被告至今仍欠原告66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小萍向原告潘芬华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黎小萍归还20000元,被告黎小萍理应对剩余借款66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潘芬华要求被告黎小萍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潘芬华借款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88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黎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