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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6号原告苏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男,住福建省邵武市李纲中路**号,福建省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和被告叶某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经婚姻介绍所认识,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生育一女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沉迷赌博,好吃懒做。2009年6月,被告叶某甲曾因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原告苏某某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随被告叶某甲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结婚登记。证明2.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叶某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叶某甲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生育一女叶某乙,婚生女叶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叶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苏某某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生育一女叶某乙尚未成年,鉴于婚生女叶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叶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并且被告叶某甲同意抚养婚生女叶某乙,因此,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由原告苏某某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应每月承担婚生女叶某乙400元生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要求由被告叶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原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叶某乙4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