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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7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欣智、金欣伟,均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欣智、金欣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甲系前后邻居关系,二人因被告人王某堆放树枝的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4月25日10时许,在瓦房店市李官镇齐家房村齐家房屯被告人王某家门口,被告人王某手持木棒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打伤,同时被害人张某甲用镰刀将被告人王某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958.8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志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7958.8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王某家属已与张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某家属与张某甲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家属赔偿张某甲58000元,并已交付,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履行完毕。张某甲对王某给予谅解,建议适用缓刑。又查,瓦房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同意接纳王某为社区矫正对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交付,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2496.85元、误工费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7958.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梦  莅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