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佰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张佰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蓝河路。法定代表人孙高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佰歌。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佰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佰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佰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赞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家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