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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彭某某,女,湖南省浏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下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双方在做生意的过程中相识,1995年8月7日在湖南浏阳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8月2日生育儿子周某,现读高中,一直由我在监护。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架。我与被告一直闹离婚,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那我就离婚,小孩归我抚养,财产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在做生意的过程中相识,1995年8月7日在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8月2日生育儿子周某,就读于青山湖工业职业学院,现已成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监护,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户口簿,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彼此关心,为营造和睦家庭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