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立志、陈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立志,陈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特别授权),男,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男,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熊立志,男。被告陈彩云,女。系被告熊立志之妻。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立志、陈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思洁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雁平、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立志、陈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熊立志于2009年12月24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望峰信用社立据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立志仅归还了2011年6月28日前的利息。上述借款系被告熊立志家庭生活所用,其妻陈彩云依法应当共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迅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96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及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7日湘银监复(2006)40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望峰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熊立志于2009年12月24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望峰信用社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利率为9‰,并且归还了2011年6月28日前的利息等事实。3、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熊立志欠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670.4元,逾期利息为14297.4元,共计利息为21967.8元的事实。被告熊立志、陈彩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熊立志、陈彩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望峰信用社是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2006年12月27日,经批准,原告成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独立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原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享有与承担。被告熊立志与被告陈彩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4日,被告熊立志以养殖为由向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望峰信用社立据借款47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4日到期,月息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立志仅归还了2011年6月28日前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熊立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47000元×9‰×1220天÷30天=17202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立志、陈彩云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21967.8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立志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立志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熊立志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早过,被告熊立志至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给原告,系被告熊立志违约,酿成纠纷,因此被告熊立志对该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熊立志、陈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要求被告陈彩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及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逾期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熊立志、陈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立志、陈彩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72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3元,被告熊立志、陈彩云负担709元,原告已替两被告垫付709元,在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