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承斌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承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72号罪犯张承斌,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龙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承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承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9月11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6月在明知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与吉林市京联食品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4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一套,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落到自己名下。2009年11月,该犯虚构事实,将房屋所有权证重复抵押,共骗得三被害人人民币170万元。案发后,该犯亲属将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吉林市京联食品厂,并返还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3万元及手机二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承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承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