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