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循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循化县邮政局与被告马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循化县邮政局,马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07号原告循化县邮政局。负责人马俊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卓凡,系循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明,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青海循化县人。原告循化县邮政局与被告马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我局以每吨325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油菜专用肥15吨,洋芋专用肥5吨,合计人民币65000元。2012年4月17日以每袋13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油菜专用肥100袋,合计人民币13000元。2012年5月2日又以每袋13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洋芋专用肥100袋,合计人民币13000元。以上三次买卖,被告出具欠条三份,合计拖欠原告价款91000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91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建明偿还原告油菜专用肥和洋芋专用肥欠款91000元。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油菜专用肥和洋芋专用肥的情况属实,我不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肥料是假肥料,所以我拒绝支付原告价款。如果我支付价款,必须经鉴定该肥料为真肥料后我才支付价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商定原告以每吨3250元的价款向被告出售油菜专用肥15吨,洋芋专用肥5吨,合计价款为650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以每袋13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油菜专用肥100袋,价款为13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以每袋13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洋芋专用肥100袋,价款为13000元。以上三次买卖被告均以欠款形式购买,并书写了欠条,欠条中未约定清偿欠款的时间。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马建明于2014年10月15日前清偿全部价款91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2年4月20日已知道被告所提供的金大地油菜专用肥和金大地洋芋专用肥是“假肥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农用肥料出卖给被告,并已实际全部交付。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假肥料”的陈述,与其自称发现货物为假肥料后继续与原告交易,并出具货款欠条、还款协议书的事实相悖,且被告提供的金大地油菜专用肥、金大地洋芋专用肥包装袋和产品合格证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洋芋专用肥和油菜专用肥是假肥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规定。”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循化县邮政局货款9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