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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芹与田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田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王芹,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民,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XX诉被告田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家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田家民在建筑队上包木工活,原告王芹给被告干壮工。2011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干壮工时,被告称需要钱购买建筑材料、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书写欠条一张。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款35000元的欠条。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自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家民偿还借款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家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家民职业为从事木工施工工作,原告王芹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田家民以需要资金购买建筑材料、为务工人员发放报酬为由,自原告处借取款项。于2011年5月13日自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正田家民2011年5月13日”。于2011年5月31日自原告处借取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正田家民2011年5月31日”。于2011年9月30日自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田家民2011年9月30日”。其中前两笔借款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芹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田家民2012年5月30日”。被告田家民于2012年12月4日自原告处借取现金11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田家民2012年12月4日”。至此,被告田家民共自原告王芹处借取现金4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四份、欠条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家民向原告王芹出具的四份借条、一份欠条,既是证实原告王芹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田家民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涉案借据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现被告田家民欠原告王芹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王芹起诉被告田家民要求偿还借款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家民偿还原告XX借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田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