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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根栓、杨冬梅与羽小兰、刘宇、刘凡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栓,杨冬梅,刘宇,羽小兰,刘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栓,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梅,女,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村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羽小兰,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女,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村民。原审原告刘宇,女,200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村民,洛川县凤栖中学初一学生。上诉人李根栓、杨冬梅因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1)洛川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冬梅及其与李根栓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康利,被上诉人羽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根拴、杨冬梅系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村民,家里的窑洞和厦子二人婚后所建,1992年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将村上所有土地按当时村上实际人口做了调整,李根拴家5口人(李根拴、杨冬梅、李建平、李杨秀、李秀荣)每人2.6亩,总共分得13亩地,其中东西珍6.2亩,句之6.8亩,后在东西珍的6.2亩地建为果园。1992年调整完土地后,期间村上再未大范围调整过土地。1993年2月15日,原告羽小兰与被告李根拴、杨冬梅之子李建平结婚,婚后羽小兰的户籍迁入太仪行政村,1994年生下女儿刘凡,1997年李建平病故。1998年10月16日被告李根拴与刘明友签订“为儿招妻书约”,刘明友将户口迁入太仪行政村,并与原告羽小兰结为夫妻,于2000年二人生下女儿刘宇。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二被告阻挡原告经营土地。2009年经本院(2009)洛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遗赠协议。原告认为李建平去世,李杨秀、李秀荣先后出嫁,这三人名下的土地应由自己承包经营,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洛川县槐柏镇太仪村自1992年将村上土地按人口划分后未作大范围调整,只是户与户之间的调整,土地承包合同30年不变,且2009年李根拴、杨冬梅与刘明友经我院已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原告羽小兰、刘凡、刘宇要求返还果园3亩,耕地4.8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窑洞和厦子均系原告羽小兰婚前所建,属二被告李根拴、杨冬梅的合法财产,羽小兰要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李建平生前有2.6亩人口地,其病逝后,对其土地的经营权由其父亲李根拴、其母杨冬梅、妻子羽小兰、女儿刘凡共同继承,由原告羽小兰、刘凡继承1.3亩地,刘宇系羽小兰与刘明友所生,不享有对李建平土地经营权的继承。原告诉求二被告应赔偿因占用耕地而导致多年来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该土地1.3亩的经营权,且二被告人占用该土地长达十一年之久,应根据本县的经济发展情况,由二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川县槐柏镇太仪行政村东西珍(户主李根拴)6.2亩果园,其中1.3亩按从北向南划分由原告羽小兰、刘凡经营管理;二、由被告李根拴、杨冬梅酌情赔偿原告羽小兰、刘凡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羽小兰、刘凡、刘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羽小兰承担。宣判后,李根栓,杨冬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维持第三项内容;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共3份,从法院调取的证明,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1992年就没有羽小兰的土地,本案被上诉人羽小兰、刘凡在法定的时效期间没有提出继承的请求,应视为放弃继承;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酌情给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凡、羽小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被上诉人也不能接受,具体情况是这样:羽小兰是1993年1月24日与李建平结婚,2月份查出心脏病晚期,家里没有经济收入,好在1994年后半年与1995年前半年调整土地让二被上诉人赶上了分地,队上把之前烤烟的土地变成了果园地,也就是东西珍子的6.2亩果园,现因不服判决,答辩人要求,依法还我一家的4.8亩土地和3亩果园。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明、(2009)洛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凡、羽小兰作为农村村民应当享有村民应有的权利,包括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在村集体在之前最后一次分配土地时,羽小兰尚未嫁到该村,刘凡未出生,但是该二人基于上诉人之子李建平之死,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有李建平生前的部分土地经营权,刘宇系羽小兰与刘明友所生,故其无权享有与李建平有关的权利。由于二被上诉人没有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在答辩当中涉及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农村土地管理、经营、收益的现状及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根栓、杨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