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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邓玉立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9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贵阳市云岩区万江路银通山庄院子内,贩卖毒品给刘某某(原判决书误写为邓某某,现予以纠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克。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直板粉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原判决书第4自然段所述的“贩卖毒品给邓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有误,应为“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充分考虑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