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占军与被告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陈某从我手借款4万元,被告于当日给我书写了借条。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先后累计归还我借款14000元,被告尚欠我借款人民币2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陈某辩称,这笔钱是孟家店新民居工程的工程款,当时和他口头协商这里边有中介费,通过闫某某联系的,最后口头协商为每平米8毛钱,一共16000多平方米。原告应该给我1万多的中介费。后来山海关安盛里小区有个工程我联系的原告,原告进场后干的不行,工地让撤场。因质量问题,给我罚款2万元。所以该笔工程款我没还给原告。孟家店新民居工程总价款是4万多,陆续给过一部分,剩余的26000元原告应该给我,所以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孟家店新民居工程从事木工施工的工程款4万元被被告支取。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某某肆万元整,2012年6月2日,陈某”。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4000元,余款26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4万元。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该偿还这笔钱,原告还欠我钱。被告提交:闫某某证人证言一份、郭某某和张某某出具的罚款单一份、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介费用和罚款的产生及金额。提交原告施工的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其施工有质量问题,被罚款2万元。原告对闫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词不属实,根本没这回事儿,对证词不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支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关于原、被告存在其他纠纷的辩解,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尚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