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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许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彭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许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夫妻感情。为此,诉请与被告彭某离婚。被告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怀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云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