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韵辉磁性材料厂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富勇五金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韵辉磁性材料厂,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富勇五金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韵辉磁性材料厂。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朱一村。代表人:柯维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延建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富勇五金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浦山下。代表人:何富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松儿,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东韵辉磁性材料厂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富勇五金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江东韵辉磁性材料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富勇五金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韵辉磁性材料厂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江东韵辉磁性材料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富勇五金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韵辉磁性材料厂负担。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