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陶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与被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甲诉称:陶某甲与陶某乙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陶某乙及家人对陶某甲极不信任,监视陶某甲的行动自由,以致陶某甲与陶某乙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综上,陶某甲与陶某乙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陶某甲与陶某乙离婚。陶某乙在庭审中辩称:陶某甲诉称与陶某乙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但称陶某乙及家人监视其行动自由不是事实。陶某甲与陶某乙的婚姻基础较好,婚���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陶某乙不同意与陶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陶某甲与陶某乙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陶某甲与陶某乙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1月5日,陶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陶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陶某甲与陶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陶某甲要求与陶某乙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其要求与陶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