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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培芳与张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芳,张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卜祥林,男,汉族,退休干部。上诉人王培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张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卜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王培芳在连丰乡太阳升村养奶牛并向张广利奶站用大罐送奶汁,同时收购本村其他奶户的奶汁,然后运到奶站出卖,被告每月与奶站结算,领回奶款后再和各卖奶户结算。原告张文学承认2008年3月2日至9日被告已与其兑现了奶汁款,余欠奶汁款被告没有结算给付。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记载奶款的账单上写明“张文学奶汁款是本人拉运费送到张广利奶站的,特此证明。”被告确认奶汁款共计20,000.00元并在账单上签了字,但被告认为是张广利奶站欠原告奶汁款,其只是挣运费。原告认为是被告收购鲜奶汁,与张广利奶站无直接买卖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到泰来六三监狱调查被告卖的奶汁款是否结算给付的事实。张广利证实其只与王培芳结算,并已将奶款结清,没有欠帐情况,其与张文学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另查明,关于张文学主张的3,000.00元抗奶款,因没有王培芳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培芳将张文学和其他奶户的鲜奶化验、称重后倒进大桶一起运到张广利奶站出卖,张广利奶站并没有张文学及其他奶户的奶账,记载的只是属于王培芳的收购数额,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张文学和王培芳之间形成的是直接的买卖关系。王培芳欠张广利奶款20,000.00元属实,应予给付。王培芳已与奶站结算奶汁款,其违约给付的事实成立。据此,对于张文学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违约金,即以2008年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年6.75%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000X6.75%X6年)8,100.0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学奶汁款20,000.00元,赔偿原告张文学的经济损失8,100.00元,合计28,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被告王培芳负担。判后,原审被告王培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不是买卖关系,而是鲜奶运输合同关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培芳将张文学和其他奶户的鲜奶化验、称重后卖到张广利奶站,张广利奶站只对王培芳的奶站结算,记载的只是属于王培芳的收购数额,并不对张文学及其他奶户结算,故张文学和王培芳之间形成的是直接的买卖关系。王培芳应给付张文学奶汁款及违约损失。王培芳上诉主张其与张文学之间是鲜奶运输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既无运输合同又无票据,也未给付运输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上诉人王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波审 判 员  韩殿云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