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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姜德木、吴华富与温俊青、唐代彬、唐代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木,吴华富,温俊青,唐代彬,唐代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姜德木,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吴华富,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俊青,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唐代彬,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唐代户(曾用名唐勇、唐代勇),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226407-2。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德木、吴华富诉被告温俊青、唐代彬、唐代户、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木、吴华富及委托代理人曾荣、被告温俊青、唐代户和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代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点30分左右,被告温俊青驾驶川FNC9**号小型轿车沿安县花荄镇好医生大道从安县文化广场方向驶往安县交警大队方向,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路口直行的原告姜德木驾驶的川BDF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德木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温俊青负全部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余款30,000余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因被告唐代彬系法定车主,被告唐代户是直接使用人,被告温俊青系驾驶人,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俊青辩称:该赔的就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温俊青与被告唐代户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温俊青向被告唐代户支付20,000元,这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唐代户全部负担。现被告温俊青已向被告唐代户支付16,000元,剩余4,000元还未支付。现在被告温俊青只能再出5,000元。被告唐代彬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唐代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原告与被告共同计算损失为33,000余元,给了3,000元,现在还欠30,000元。现在打算在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再付20,000元,被告温俊青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从原告与被告温俊青、唐代户签订的协议看,他们确定的是停运损失和医疗费用,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已经赔付了42,523.72元,包括医疗费、原、被告的车损,钱已赔付给被告唐代彬。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点30分左右,被告温俊青驾驶川FNC9**号小型轿车沿安县花荄镇好医生大道从安县文化广场方向驶往安县交警大队方向,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路口直行的原告姜德木驾驶的川BDF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德木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温俊青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唐代户向原告吴华富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姜德木和被告温俊青、唐代户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姜德木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为600元/天,车辆损失由被告温俊青、唐代户全部承担,被告温俊青、唐代户还要支付检查气瓶500元和医疗费2,100元。2014年12月6日,唐代户以唐勇的名字向原告吴华富、姜德木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金额为32,75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钱付清。约定如不按时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10%向原告吴华富、姜德木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唐代彬系川FNC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川FNC9**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BFD7**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廖安才,原告吴华富租赁该车进行出租经营,原告姜德木系吴华富聘请的司机。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向被告唐代彬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2,523.72元。被告温俊青和被告唐代户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温俊青向被告唐代户支付损失费用20,000元,被告唐代户收到20,000元后承担处理本次事故的一切费用,被告温俊青不再承担处理本次事故的其它费用。到目前为止,被告温俊青已向被告唐代户支付了16,000元,剩余4,000元未支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汽车租赁合同、损失计算书、车辆信息表、调解赔偿协议书、协议及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温俊青、唐代户与原告姜德木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代户向原告姜德木、吴华富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其所欠金额是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和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温俊青提出与被告唐代户达成协议,其向被告唐代户支付20,000元,由被告唐代户承担全部赔偿的理由,是被告温俊青、唐代户之间协议,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已将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款赔付给被告唐代彬,且停运损失不是保险条款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俊青、唐代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德木、吴华富支付停运损失和医疗费共计32,75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德木、吴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温俊青、唐代户负担。原告姜德木、吴华富已垫付诉讼费,由被告温俊青、唐代户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姜德木、吴华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