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蔡玉琴与秦皇岛市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琴,秦皇岛市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蔡玉琴,退休。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渤海明珠小区1栋2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许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玉琴诉被告秦皇岛市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松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自2011年6月3日为了方便照顾在秦皇岛市新一路小学上学的外孙女,租住渤海明珠小区5栋2单元2405号房。2013年12月19日早晨7时30分许,原告与老伴外出时,行经小区北侧门口通道门外,大约距离警卫室近3米的位置,原告因地面上有薄冰不慎摔倒。附近路人王某帮忙用手机通知原告家人和120急救中心,小区门卫及时报警和向物业公司报告。随后原告家人赶来将现场进行了拍照,120急救车也及时赶来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原告因摔倒造成腰椎、尾椎、左前臂三处骨折。医院对原告左前臂进行了牵引复位石膏固定术,并医嘱其他两处骨折只能卧床平躺药物治疗。同时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一级护理。因当时床位紧张,医生考虑原告情绪不稳定,同意原告回家休养治疗,并推荐雇佣骨科病房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几天后,熊经理亲自到原告家中慰问并询问病情,同时承诺物业全部负责。在询问产生治疗费用后,派下属刘经理以退还物业费名义送来2000元慰问金。临近春节,经与熊经理沟通,在熊经理爱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工作)的协助下,由被告安排人协助原告到医院复查。复查后发现左臂石膏可以拆除,但是腰椎恢复效果不明显,需要继续休养同时做腰部防护支具,医生当场联系护具厂家准备购买。原告返回后,熊经理又指派刘经理送来慰问金2000元并嘱咐安心养伤。后原告家属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摔伤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在其警卫室附近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管理,没有发现和处理小区出入的必经之路存在薄冰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因素,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蔡玉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886.42元。被告辩称:2013年12月,原告在渤海明珠小区西北门外商铺对面人行道上摔倒,因原告当时身体不能动弹,门岗保安取来军大衣,并等待原告家属到场后拨打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时隔数日,原告家属找到物业公司,就摔伤一事进行交涉。物业公司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门岗保安称确实不知是谁泼的水。但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上门探望,在了解到原告家庭情况困难,物业公司送去慰问金四千元及物品并免除物业费。事发大约三个月后,原告家属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包括××赔偿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小区以外道路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为提升服务水平,经常对有困难的业主进行帮扶救助,比如给患××的业主送去2万元现金并免除五年物业费、给援藏干部家庭免除物业费等。因此,被告出于慰问而给原告送去慰问金与赔偿金是两回事。综上所述,被告秦皇岛市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蔡玉琴摔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9日早晨7时30分许,原告蔡玉琴在渤海明珠小区西北门外摔伤,致左上肢、腰部等处损伤,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被告以慰问金形式送去现金4000元。庭审前原告曾申请本庭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城管局调取原告摔伤区域的责任范围归属。经核实,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未与被告签订《海港区“门前五包”责任书》。针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依据及具体数额,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摔伤的地面存在二处薄冰,被告存在管理过失。被告质证称,对相片真实性无异议,通过1号相片可见事发地点在小区门外,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2、《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渤海明珠小区租房居住,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被告质证称,与原件核对后再作质证;3、证人詹某时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摔伤及抢救的经过,同时证明当时就听原告称是保安泼水致使其摔伤。被告质证称,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只是证明原告摔倒的事实,对这个事实被告不否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以及保安泼水的观点;4、证人王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言内容无异议;5、《海港区“门前五包”责任书》。证明案发地点属于被告管理的范围,被告应按规定对地面及时清理维护。被告质证称,我方没有签订该责任书,且责任书无法律约束力,也未实际执行。实际情况是由环卫部门清理卫生;6、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八级。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原告评残级别偏高;7、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并附门诊病例2本、秦皇岛市第一医院《MR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费用2583.32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8、订制护腰支具《发票》1张,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用325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9、出租车《发票》23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用240元。10、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3元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257元、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费共计106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1、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无书面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该项费用有异议,因无相应医嘱;12、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0天×3个月(无书面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该项费用有异议,因无相应医嘱;13、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主张)。该项被告未质证;14、××赔偿金65753元(根据伤残等级主张)。被告质证称,原告已年满70岁,只能计算5年。另查明:在2014年7月15日的庭审中,被告称当班保安看见路面结冰是有辆汽车的尾气排水造成的;庭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提交了《关于渤海明珠5栋业主在大门外摔伤一事的事实描述》,该事实描述中被告又称当班保安确实不知道谁泼的水。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现场相片、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受伤原因是被告公司当班保安往路面泼洗脸水造成路面结冰使原告滑倒摔伤。根据现场照片来看,泼水共造成结冰面两处,一处在门卫窗前,一处门卫窗前的路中央处,而二处结冰面的交汇点就在门卫值班室门前一侧;且证人詹某时出庭作证时亦证明当时在现场听原告称是保安泼水造成路面结冰。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的庭审中称保安看见路面结冰是汽车尾气排水造成;而在2014年12月11日,被告提交的《关于渤海明珠5栋业主在大门外摔伤一事的事实描述》中称保安不知道是谁泼水造成路面结冰。由于被告对同一事实的二次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就其受伤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由于因泼水形成冰面的交汇点在门卫的窗前,结合本案的特定季节,时间及地点,被告应就是谁站在窗前泼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路面结冰是被告公司保安泼水造成的。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秦皇岛市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60%、原告蔡玉琴40%。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中: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结合原告的年龄及病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赔偿金,原告评残时已满71周岁,60周岁以上,计算年限为20-11=9年,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八级伤残赔偿系数0.3。22580元×9年×0.3=60966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护理期限酌定为2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42532÷12月×2月=7088.66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40元,本院酌定100元。经审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83.32元;2、××辅助器具费3250元;3、交通费1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7088.6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赔偿金60966元;8、鉴定费1060元。上述各项合计81047.98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承担60%即48628.78元,原告自行承担32419.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玉琴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28.78元.二、对原告蔡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原告蔡玉琴自行负担849元(已交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