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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公司与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彩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法定代表人刘平,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华文明,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千里,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红阳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纸面快递方式公开其承包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图纸、消防施工监督资料、消��工程验收资料。该封邮件显示于2014年6月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前台”,电子查询单显示投递结果为“邵先生代收”。后原审原告红阳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消防支队寄送《关于拒不回复我司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并附2014年6月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该封邮件显示于2014年9月12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前台”。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确认收到原审原告红阳公司2014年9月11日发的信函,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第三人的意见,决定不予公开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二.该项目进行消防施工过程中,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对其主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故不存在消防施工过程的监督资料;三.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已依法主动公开,你公司可以通过登录江苏消防网(www.js119.com)获取。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同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审原告红阳公司送达该《答复》,原审原告红阳公司于次日收悉。原审原告红阳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审原告红阳公司作为社区配套用房的承包单位,向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图纸、消防施工监督资料、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其申请公开信息符合条例规定,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应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审原告红阳公司提供的邮件单据及跟踪查询电子单,证明其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认为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已于次日收悉。原审原告红阳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否认其收到原告红阳公司的2014年6月4日的邮件,虽然提供了无锡金鼎楼宇经营���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进行反驳,但综合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两次签收原告邮件的情况,签收人均为“前台”,应综合判定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已收到红阳公司2014年6月4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在收到原告红阳公司2014年6月4日邮寄的邮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直至同年9月29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审原告红阳公司。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在工作中虽存在程序瑕疵,但答复内容清晰明确,未影响原审原告红阳公司获取该信息的权利,也未损害原审原告红阳公司合法权益,且再次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也无必要。关于原审原告红阳公司在庭审中对《答复》的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原告红阳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原告红阳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书面回复其申请公开事项的诉讼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红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红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确认被上诉人逾期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却认为该程序违法仅仅是“程序瑕疵”而未确认被上诉人逾期答复行为违法。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按法定期限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等材料。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逾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辩称,其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原告红阳公司向原审被告市消防支队邮寄的编号为1011632137107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据。2、《关于拒不回复我司信息公开申请的函》、《信息公开申请表》。3、《答复》及邮寄凭证。4、无锡金鼎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为1011632137107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电子单。2、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3、编号为1011632137107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编号为1011579894711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及邮件跟踪查询电子单,显示“前台”签收。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市消防支队收到红阳公司2014年6月4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答复》,已经超出了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但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市消防支队已经答复,红阳公司也获知了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公开以及获取途径,逾期答复行为并未实质性影响红阳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红阳公司要求确认市消防支队答复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红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