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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风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北大街52号,实际办公地址邯郸市稽山新天地稽山公寓22层、23层。法定代表人刘学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军,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梅,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个月计收本金7%的违约金。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愿以其开发工程中所拥有的优质楼层按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书中有担保人刘军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23万(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70万元,共计149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刘军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雅阁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刘军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雅阁公司转账65.9万元。(3)转账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李美芹账户向雅阁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转款4.1万元、27万元、103万元。(4)汇款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公司会计安云峰的账户转入被告指定账户1000万元。(5)收据一份,证明雅阁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借款1200万元。被告刘军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雅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军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祥丰公司与被告雅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雅阁公司开发陵西北大街36号(赵都商场)工程,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利息为月息2%,资金占用费为月息1.5%,月息共计为3.5%。同时约定,如雅阁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息3.5%的基础上双倍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协议书还约定雅阁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同意将开发工程中所拥有的优质楼层按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刘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2013年6月9日和6月10日,原告分五次通过公司及个人账户将1200万元转入当时雅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红霞帐户。2013年6月10日,雅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雅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虽然均为企业,但本案借款行为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借期内的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借期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借款协议对被告刘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军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1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80元,由被告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