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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荣呈与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呈,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周荣呈,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宏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仲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小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仲举,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周荣呈与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人民陪审员黄光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周荣呈及代理人韦凤金,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及代理人唐仲举、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代理人唐仲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呈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原告成为被告单位的爆破员,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不交失业保险金。从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无故不支付原告月工资至今,也未安排原告做工。经原告多次与该公司协商,公司口头声称原告违反公司的规定,公司决定从2014年6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但被告未将解除合同书面文字送达原告,且未给原告任何补偿。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决,该裁决书遗漏了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讼于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终结止的工资2500元/月×8月=2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1.5×2=75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用于未为原告交纳失业险(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终结止)而属于交纳后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2倍损失(即1045元/月×70%×3×2=438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劳动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3、工资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资收入;4、电脑咨询单,该证据证明,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县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5、峨劳人仲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部门仲裁;6、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峨劳人仲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工资。2013年11月6日,被告按轮值要求委派原告到天峨县向阳镇巴象工地实施爆破监管工作,该次派出时间共7天,原告只在工地2天,有5天擅自脱离工作岗位。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到现场检查,因原告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工地爆破物品无人监管,导致公安机关以违反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对被告给予五万元罚款的处罚。为强化安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予原告停职的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已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但原告不配合办理签收手续,拒不签收处理决定。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已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还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违法违规情节严重,被告依法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再者,2014年5月1日,我公司通知原告到单位办公室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领取该通知后,拒不签名。我公司在多名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将原告拒签的情况说明,并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公告。我公司己及时依法履行通知和送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予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2013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停职,实际工作时间仅为半年,不满一年。再者,原告不配合签收《处理决定》,又不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事后也未对此提出口头和书面的异议,也没有主动到我公司上班,属主观上故意中断就业。既然中断就业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就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的必备条件,又因为原告自身不配合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属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同,依法依规并无不妥;原告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事实部分;(1)2013年11月6日-12日任务派出单,该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12日被告委派原告到天峨县向阳镇巴象灌溉引水工程实施爆破监管作业的事实。(2)自我检查材料,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公司安排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3)天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违规,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造成工地监管失控,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五万元的事实。(4)《劳务协议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原告对违反相关规定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证据二:制度及警示教育部分;(1)会议记录,该证据一是证明原告在向阳镇巴象灌溉引水工程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被告以此在员工大会上作为警示教育,提醒员工引以为戒。二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情况在员工大会上公开,有全体员工包括原告本人的签名认可。(2)相关会议内容,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化安全教育的情况,以及对高危行业严格的管理制度所做出的严谨细致的工作。(3)员工责任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自愿承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所造成一切后果的承诺。(4)公司规章制度,《爆破员安全操作规程》、《爆破员安全责任》、《安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并且在公司上墙公开。证据三:处理程序及依据;(1)关于对原告周荣呈的处理决定,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事实、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的处理情况。(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原告劳务合同的情况。(3)见证人的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是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并且已将解除劳务合同在单位公开,并在一定的场合告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1)被告委派原告到天峨县向阳镇巴象灌溉引水工程实施爆破作业没有异议,但对其监管有异议,本身原告只是爆破员,不是保管员,根据民用爆破物的管理规定,爆炸物的保管应该由保管员保管,且应持有保管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派原告到天峨县向阳镇巴象灌溉引水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原告就负有监管爆炸物品的义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自我检查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于10月12日已经到工地,只是证明原告暂时离开了一下,而且仅是原告的自我检查。本院认为,原告擅自离岗以后,被公安机关检查,事实存在,并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亲自写的自我检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证据(3)公安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没有异议,而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被罚款5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离岗,没有在爆炸物品现场进行监管,导致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因为原告真正违反了相关规定才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离岗,没有在爆炸物品现场进行监管,导致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证据二(1)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在没有对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所作的会议记录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离岗,没有在爆炸物品现场进行监管,导致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为了教育公司全体职工所召开的会议内容真实,且有全体与会员工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三(1)、(2)、(3)有异议,这个处理决定并没有公开,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所写的决定书落款注明“公司秘存2份,送本人一份”,但是原告本人没有收到决定书,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后,被告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告在通知并非遭受原告拒绝领取决定书的情况下,在本单位等公开场合进行告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工资单的出处不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工资清单,真实地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所领到的工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1、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个劳动仲裁过程中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就作出了仲裁决定,把其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主体。2、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其发生劳务争议必须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3、仲裁裁定书我们是9月1日收到的,对其时效表示怀疑,请法院调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遗漏了天峨分公司。本院认为,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查,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将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是仲裁部门的遗漏。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荣呈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成为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峨分公司的员工,从事爆破工作,约定劳务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劳务协议》第七条第3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可以不提前通知乙方解除本劳务协议,本款第①、③同时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被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013年11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天峨县向阳镇巴象工地实施爆破监管作业,时间共7天(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将当天没有使用完的爆炸物品临时存放在工地的一间平房内,天峨县公安局到工地检查爆破物品时,原告不在工作岗位,造成工地爆破物品无人监管,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存在非法存储民用爆破物品行为,因此,天峨县公安局给被告处以行政处罚5万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认为原告擅自离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从2014年2月1日起暂停原告工作,扣发2013年年终奖金,暂停期间,单位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发基本工资。处理决定作出后,通知原告到单位领取,但原告拒绝签收。2014年5月1日被告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送达原告,原告也拒绝签收,因原告对被停职处理和被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其被停职期间的工资2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支付2倍失业保险金4389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工地爆炸物品无人监管,天峨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存在非法存储民用爆破物品行为,给被告处以行政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的处罚。由于原告工作失职,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2014年5月1日下文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条第三款“暂停期间,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由其自行缴纳,公司不发基本工资”的处理是不妥的,被告应按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桂政发(2012)12号四类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支付给原告。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1、被告支付给原告4个月暂停期间生活费2656元。2、原告在暂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属于单位缴纳部份由被告缴纳,属于个人缴纳部份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终结的工资2500元/月×8月=2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1.5×2=75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用于未为原告交纳失业险(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终结)而属于交纳后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2倍损失即1045元/月×70%×3×2=4389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爆炸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临时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被告作为具有从事经营爆破、长期存放、临时存放爆炸物品的法人。被告委派原告到天峨县向阳镇巴象灌溉引水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原告就负有监管爆炸物品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工地临时存放的爆炸物品无人监管,天峨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存在非法存储民用爆破物品行为,给被告处以行政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的处罚。由于原告工作严重失职,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2014年5月1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原告只是爆破员,不是保管员,不负有保管爆炸物品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任何工地对临时存放的少量爆炸物品都没有设置专门的保管员,只是在原告的总仓库设置保管员,原告作为被告委派到工地的爆破员,对没有使用完的危险物品负有不可推卸的看管义务。因此,原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治强审 判 员  金翔文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