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匡代华与被告匡武云、匡三徕人身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匡代华,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蒋家桥镇。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武云,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蒋家桥镇。被告匡三徕(系匡武云父亲),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蒋家桥镇。被告匡武云、匡三徕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新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匡代华为与被告匡武云、匡三徕人身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被告匡武云、匡三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新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代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4年6月19日,因刮风下大雨,导致被告匡三徕家的竹子垂吊在原告匡代华家门口,原告匡代华为便于行走,用刀将垂吊在路边的竹叶削砍,为此原告匡代华与被告匡三徕双方发生了争执。2014年6月21日晚上零时许,被告匡武云手持菜刀破门闯入原告匡代华家,用菜刀砍原告头部及肩部,导致原告因血流不止而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家人租车并带氧气送往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肩部被砍伤6.5㎝,左手臂被砍伤5.0㎝,创口累计长11.5㎝,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4418.4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12391.9元、门诊医疗费2076.5元)。原告匡代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732.73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匡武云、匡三徕共同辩称,被告匡三徕并未教唆被告匡武云,故被告匡三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匡代华与被告匡三徕系邻居,被告匡三徕系被告匡武云父亲。2014年6月19日,因天气原因导致被告匡三徕家的竹子垂吊在原告家围墙边上,原告为便于行走,便将垂吊下来的竹叶进行削砍,为此,被告匡三徕与原告发生了争吵。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匡武云外出回家听说此事后,便找到本村支部书记周海徕,希望书记周海徕陪同其一起去原告匡代华家评理,但周海徕认为时间已晚,答应次日陪同,被告匡武云便独自去找原告匡代华。当晚十二时左右,被告匡武云到达原告匡代华家之后,因话不投机导致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匡武云便拿出事先携带的菜刀将原告匡代华砍伤。2014年6月22日,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匡武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匡代华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匡代华多处皮肤裂伤,并自2014年6月22至2014年7月19日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左肩部皮肤裂伤;2、左手臂皮肤裂伤;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并休息3个月。原告匡代华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12391.9元。原告匡代华住院期间,被告匡武云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经衡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匡代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匡代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91.02元。包括医疗费14418.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2391.9元,门诊费2076.5元,合计14468.4元,因原告匡代华请求14418.4元,故本院认定14418.4元);误工费7513.96元(23441元÷365天×117天=7513.96元);护理费1348.66元(23441元÷365天×27天=38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30元);交通费,原告匡代华请求交通费1563元,其虽向本院提交了1563元交通费用发票,但与其合理开支不符,且部分发票未系正式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匡代华之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依据发票认定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收条、证人曾木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但被告匡武云并未如此。被告彭匡武云半夜三更持刀前往原告匡代华家中,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拿刀伤人,对原告匡代华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匡武云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匡代华请求被告匡武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应当予以核减,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匡代华请求被告匡三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匡三徕的行为与原告匡代华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匡武云辩称,原告匡代华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匡武云的责任,本院认为,发生纠纷当晚,原告匡代华与被告匡三徕之间的纠纷已告一段,若被告匡武云能冷静地处理矛盾,听从村干部安排,不在凌晨时携刀前往原告匡代华家,也不会酿成本案纠纷。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武云赔偿原告匡代华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91.02元;二、驳回原告匡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因被告匡武云已向原告匡代华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匡武云尚应给付原告匡代华的赔偿款为20891.02元。限被告匡武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匡武云负担495元,由原告匡代华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